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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593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文升乡居民。委托代理人文映良,系遂宁市射洪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3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任某某与前夫于2005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任某甲,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4月20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3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任某某与前夫于2005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任某甲,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4月20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邹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任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邹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