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更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开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792号罪犯徐开飞,男,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开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开飞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开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能积极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开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兴林审判员 王 妤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