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8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与蔡文军、贾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蔡文军,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075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横水村。负责人王志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国,该社职员。被告蔡文军,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贾现军,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蔡朝军,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蔡晓峰,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以下简称横水信用社)诉被告蔡文军、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文军、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水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蔡文军、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文军提供借款本金16万元。利率为月息11.07‰,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月利率14.391‰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贾文军签订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与被告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签订保证合同。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蔡文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29002.4元。请求被告蔡文军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3、保证合同3件;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蔡文军、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蔡文军、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蔡文军、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文军发放贷款人民币16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11.07‰,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11.07‰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蔡文军签订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与被告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签订保证合同。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蔡文军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合同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蔡文军、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蔡文军、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横水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蔡文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蔡文军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蔡文军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作为被告蔡文军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蔡文军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被告蔡文军、贾现军、蔡朝军、蔡晓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