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国顺与万学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顺,万学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294号原告刘国顺。委托代理人刘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莉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学友。原告刘国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万学友(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魏丽琼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西北湖广场晨练时被被告无故用电动车铁锁击破头部,当场倒地。被告随后又用铁索猛砸原告头部前额,被路人喝止后逃离现场。原告伤后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后被派出所抓获,处以行政拘留15天。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13.51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21757.25元。被告辩称,被告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且亦向原告道歉,不应承担如此高额的民事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中住院费用与原告侵权行为无关,其他费用没有依据。被告目前失业,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在西北湖广场用电动车锁将原告头部打伤,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伤后被家属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医,经多次门诊治疗于同月25日拆线,医药费7788元由原告支付。经公安机关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6)第0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2016年4月7日因“头昏10天余”到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脑梗死,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认为此次住院系被告侵权行为导致,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医疗费。被告不予以认可。此外,原告主张在门诊治疗期间聘请了护工,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武汉市金巧手家政服务公司盖章的收据,上面载明“医院护理费1400元”,同时原告还主张其子因照顾原告产生了误工费用,并提交原告之子的请假条和误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用车锁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称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审核: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确定为7788元。原告嗣后在武汉市第一医院的住院诊断为头部脑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脑梗死,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根据鉴定收据确定为84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治疗,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年老以及受伤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多次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并非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9228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顺各项损失共计9228元;二、驳回原告刘国顺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万学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仕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