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吉容与李宗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吉容,李宗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833号原告林吉容,女,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脚盆井村水口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8********。委托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全,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办事处云峰村木井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0********。委托代理人高兵,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三水巷**号2-6,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6********(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987-9。负责人姚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纲,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吉容与被告李宗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吉荣的委托代理人游生田,被告李宗全的委托代理人高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吉荣诉称,李宗全系渝CT0**号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10月8日8时30分,陆绍良驾驶渝CVP0**号二轮摩托车从双石牛尾铺往渝隆路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省道108渝隆路124公里双石小学路段时与李宗全驾驶的由大涧口往双石方向行驶的渝CT0**号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陆绍良、摩托车搭乘人林吉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经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陆绍良承担同等责任,李宗全承担同等责任、林吉荣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64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90元/天×23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373.95元(103元/天×113天),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误工费13634.40元(113.62元/天×1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宗全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T0**号车系其所有;2、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109.54元,并向原告借支了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同意按照总金额的15%予以扣除,鉴定费其与阳光保险公司平分,其他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渝CVP0**号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陆绍良,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部分费用给陆绍良;4、其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医疗费33109.54元无异议,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可50元/天,认可23天,营养费认可500元,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80元/天,认可11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10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因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宗全系渝CT0**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0月8日08时30分许,陆绍良驾驶渝CV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双石牛尾铺往渝隆路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省道108(渝隆路)124公里双石小学路段时与李宗全驾驶的由大涧口往双石方向行驶的渝CT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陆绍良及搭乘人林吉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80201505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绍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宗全的行为违反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医药费31758.04元,门诊医药费1351.50元,合计33109.54元,其中被告李宗全垫付23109.54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该院在出院证上注明“今后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休息3月,外展支架固定3月;…骨折愈合后可适时取出内固定器…”。2016年1月14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吉荣目前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评定为Ⅸ级;2、林吉荣右肱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术后续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0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吉荣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Ⅸ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从2014年6月起随其子陆祖华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安溪路3号5幢1单元5-1。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宗全借支了11000元给原告。还查明,另一伤者陆绍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宗全、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万余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注明因陆绍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自愿放弃陆绍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23天即2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23天即1150元,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113天即9040元;二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剔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5001180201505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渝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医鉴字第0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双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双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产证、购房协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本案中,渝CT0**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李宗全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9040元及被告李宗全与阳光保险公司均同意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剔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医嘱、年龄、司法鉴定意见及永川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定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同时,综合前述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向本院举示的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双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双石派出所、购房协议、房产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3109.54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3466.43元【(33109.54元-10000元)×15%】,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90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4687.54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陆绍良,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为其预留5000元,故其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410.56元【(164687.54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105000元-非医保费用3466.43元-鉴定费1400元)×50%】,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7410.56元(105000元+22410.56元),被告李宗全应赔偿的费用为2433.22元【(非医保费用3466.43元+鉴定费1400元)×50%】,此款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109.54元、借支款11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275元品迭后,原告多垫付30401.32元(23109.54元+11000元-2433.22元-1275元),此款可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抵扣,由被告李宗全另行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请求赔付,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赔偿97009.24元(127410.56元-30401.3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陆绍良负担,但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吉荣各项损失共计97009.24元;二、驳回原告林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李宗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宗全应负担的诉讼费已包含在其赔偿款中,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