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隗杰与郭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杰,郭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隗杰,男,生于1972年7月25日,汉族,济南鑫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汪冬梅、李贝(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均国,男,生于1974年4月29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隗杰与被告郭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杰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50万元并如数交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后多次要求偿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均国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郭均国向原告隗杰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委托济南万迪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其在齐鲁银行济南金牛支行开户的账户内向被告郭均国个人账户内转入人民币50万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隗杰现金50万元整”,并由被告郭均国签字。2016年4月26日,济南万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4月17日,本公司代隗杰向郭均国通过齐鲁银行打款伍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借条出具后,被告郭均国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13年4月19日借条1份,齐鲁银行企业网银记账凭证1份,济南万迪商贸有限公司证明1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隗杰与被告郭均国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50万元交付被告郭均国后,被告郭均国给原告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隗杰借款5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郭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