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德永与高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永,高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永,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俊峰,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政伟,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建刚,北京若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永因与被上诉人高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俊峰、被上诉人高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政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19日,张德永向高政伟借款60万元,2012年3月14日,张德永向高政伟借款100万元。2012年3月27日,张德永向高政伟借款4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2013年3月12日,张德永向高政伟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张德永于2014年6月底还款100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德永偿还高政伟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6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13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请求判令张德永偿还高政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96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4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13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请求判令张德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240000元(利率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德永负担。高政伟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3年3月12日由借款人张德永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张德永向高政伟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凭证。证据2、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高政伟通过其爱人孔凡红的帐户向张德永转款100万元。证据3、高政伟与其配偶孔凡红的结婚证,证明孔凡红系高政伟之妻。证据4、高政伟之妻孔凡红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两份、活期交易历史明细两页,证明高政伟具备出借相应款项的经济能力。张德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德永确实曾向高政伟借过100万元,但已还款;其余20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2013年、2014年时,高政伟在房山区良乡苏庄一地下室开牌局,去那儿玩牌的人不带钱,直接从高政伟处借钱玩牌,高政伟放款给玩牌的人,每1万元高政伟抽取500元,张德永去那儿玩牌,由此形成了张德永欠高政伟35万元,其余的款项为35万元利滚利形成的利息,不同意高政伟的诉讼请求。后张德永在第四次庭审中又答辩称不存在从高政伟处分别借款60万元、40万元的事实,其也未给高政伟出具过借条。张德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高政伟开牌局,给玩牌的人放款抽利息,张德永也在高政伟处玩牌,高政伟给张德永放过款。证据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高政伟开牌局,给玩牌的人放款抽利息,张德永也在高政伟处玩牌,高政伟给张德永放过款。证据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高政伟开牌局,给玩牌的人放款抽利息,张德永也在高政伟处玩牌,高政伟给张德永放过款。证据4、加盖广发永乡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广发永乡莹石矿属于广发永乡政府,张德永不再承包该矿了。证据5、高政伟与张德永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高政伟开赌场,张德永玩牌输了钱,高政伟向张德永索要的实为利滚利所生的钱。证据6、光盘一份,内有证人于×的证言,证明于克安与高政伟在苏庄地下室玩牌、放账,张德永在该处玩牌输了35万元,没钱还,当时说好按每月10%的利率计算利息。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高政伟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高政伟提交的证据1,张德永在前三次庭审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借条系本人所写,但不认可其中20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张德永表示,高政伟开牌局,出借款项给去他那儿玩牌的人,每1万元还要预扣500元,张德永常到高政伟处玩牌,因此形成了35万元的欠款,此200万元系35万元利滚利形成,高政伟后来带人胁迫张德永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张德永在第四次庭审中又称未给高政伟出具过借条,起初表示不知道、不能确定证据1中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经法庭充分说明询问后其仍表示忘了签名是不是其本人所签,而后又表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张德永在前三次庭审中认可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一审法院对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予以确认,张德永虽第四次庭审反悔,否认借条为本人所写,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张德永关于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的意见不予采信。二、高政伟提交的证据4,张德永认为,高政伟每月收入几千元,其妻孔凡红无业,账户内不可能有此大额资金流动。一审法院认为,证据4显示高政伟家庭账户经常性有大额资金流动及支取记录,能够证明其有出借较大金额现金的经济实力,至于高政伟与其妻的收入来源,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三、张德永提交的证据1-3,高政伟认为,若证人的证言成立,恰好能够证明高政伟有出借200万元的经济能力,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德永签署借条受到胁迫。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中高政伟主张的200万元借款系高政伟向张德永出借的用于赌博的款项及利滚利形成的金额,一审法院对张德永提交的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四、张德永提交的证据4,高政伟认为,证据4恰恰能证明张德永当时向高政伟借款的真实性,当时张德永便是以经营矿山企业需要资金及为工人发工资为由向高政伟借款。张德永于2012年向高政伟借款,该矿停产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认为,证据4的内容只是表明张德永于2006年至2014年期间承包经营广发永乡莹石矿,该矿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处于停产状态,没有生产经营行为,不能显示与本案借贷关系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五、张德永提交的证据5,高政伟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认为,证据5恰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六、张德永提交的证据6,高政伟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于克安与高政伟有矛盾,其所述不实;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其无故不出庭,没有作证的资格;从视频中看,于克安的样子像是被胁迫照着写好的条宣读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高政伟对于克安的证言不予认可,于克安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2日之前,张德永陆续从高政伟处借款合计2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系在2012年3月14日,高政伟通过其爱人孔凡红向张德永转账,另100万元系高政伟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张德永。2013年3月12日,张德永为高政伟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政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人张德永2013年3月12号×××”。张德永于2013年6月向高政伟返还了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另,张德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高政伟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一份,主要对话内容摘录如下:2014年5月16日(周五)12:04张德永:什么事?高政伟:钱的事,债主这几天要的急,你说过三月底钱到帐(账)的。张德永:不是和你说了吗把息落点,那么多我现在实在承受不了。高政伟:把200万本钱先给我,息的事见面说好。张德永:200万的息我受不了。高政伟:想耍赖。张德永:我没赖,我只想把息少算点,你看行吗,二百万少给你六七十怎么样。2014年5月16日(周五)13:31张德永:行不行,给个话,行的话咱们聊。高政伟:可以见面谈。张德永:如果行咱们在(再)见面吧。2014年5月16日(周五)18:01高政伟:200万你用了两年多,我堵不上洞,少拿20万这两天给我,我救急用。高政伟:现在息也就合一分。张德永:200万也没多少本,你少要点息怕什么,我现在也不好过,输了这么多钱,弄弄把事清了算了,省的都麻烦,怎么样。2014年5月16日(周五)20:37高政伟:钱全是借的,我这有转帐(账)记录你当时急用答应五分利息给人家转帐(账)记录,你有良心自己来我这看一下你应该知道怎么做。高政伟:我当时帐(账)上的钱联(连)息加本你这份加上早过300了,我现在一分都1分都没了才找的你,社会人谁也不容你两年半。张德永:事情咱们都心知肚明就别绕了,我只想让你少要点息,我现在确实不好过,我说的数你考虑一下。高政伟:查帐(账)才心明,谁办事都要对的起自己良心。张德永:你带着人找我给你打条时你讲良心了吗?在茶馆给你捧局你挣了那么多钱你讲良心了吗?你输钱让我替你还帐(账)你讲良心了吗?我敢说对得起良心,现在我不好过只想让你少要点息,你给我讲起良心来了,自己想想吧。2014年5月16日周五22:30高政伟:欠钱打条天经地意(义),我输钱你还帐(账)也顶我的帐(账),现在是你借钱说两月还托(拖)到两年都没还,我要回本金利息你付一分多其余我都顶着呢,我现在就想过眼前的坎,欠债还钱天经地意(义)。张德永:你不愿意。高政伟:你在哪里,就咱两(俩)见面说清楚。张德永:别见了。高政伟:那你打算怎么着。张德永:减七十万的息。高政伟:周一还我一百六,咱俩两清,别再说别的。张德永:周一不行,息减70万。2014年5月18日周日21:48高政伟:160万是底线,周三见不到钱,咱俩谁也别过了。张德永:周三你肯定见不到钱,现在我没有钱,过不过随便你。2015年1月6日,高政伟持借条等证据将张德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德永返还未还的借款200万元,张德永起初认可借条为本人所写,但表示没有200万元借款一事,此200万元系高政伟向其放账的35万元利滚利形成。第三次庭审结束后,张德永提交了双方的短信对话记录等证据,高政伟随后确认其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张德永在第四次庭审中否认借条系其本人所写。就借条金额的组成,高政伟解释为其与张德永约定200万元的借款本金于2014年3月归还,200万元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3月份至2014年3月,最终双方确定利息为100万元,上述金额合计为300万元。对短信对话记录中高政伟所说的200万元本金问题,高政伟解释,其在当时认为张德永归还的金额应先归还利息而后归还借款本金,所以其在与张德永的短信对话中认为张德永仍欠其2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政伟主张张德永向其借款200万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0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100万元,张德永已还款100万元,张德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100万元现金的借款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政伟与张德永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现金借款的借贷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高政伟与张德永之间存在100万元现金借款的借贷事实,具体理由如下:高政伟持张德永出具的内容为300万元的借条起诉张德永,张德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高政伟表示300万元中的100万元为利息,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00万元,同时,高政伟提交了1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高政伟出具的其妻的账户资金情况,能够证明其有出借100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高政伟本人到庭,对出借款项的过程亦作了相应的合理的说明。张德永称借条系高政伟带人胁迫其出具,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德永称借条系高政伟出借用于赌博的款项,且高政伟从中抽取利息而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张德永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高政伟主张的款项系高政伟出借给张德永用于赌博的款项以及款项利滚利形成20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高政伟与张德永之间100万元现金借款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高政伟要求张德永返还100万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但高政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利息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高政伟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高政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现金交付给张德永的准确时间,故此,以现金方式出借的100万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张德永出具借条的日期开始计算,对借条出具时间之前期间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政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转账方式出借的100万元款项的交付准确时间,高政伟主张此100万元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德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政伟借款一百万元。二、张德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政伟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其中,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计算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止,此期间利息计算为七万九千五百五十元六角九分;另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高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德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2012年2月19日借款60万元以及2012年3月27日借款40万元的事实,张德永也没有在上述时间向高政伟借款,借款时间是高政伟自己杜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清每笔款项具体怎么通过现金支付给张德永的,例如:100万元现金怎么支付的,在什么地点支付的,用什么工具装的,装100万元的工具是什么颜色,高政伟的资金来源情况。高政伟杜撰了2012年2月19日和2012年3月27日张德永分别向高政伟借款60万元和40万元的事实。1、从常理来看,如果张德永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和2012年3月27日向高政伟借款60万元和40万元,张德永应当给高政伟出具两张借条。如没有出具借条,高政伟是基于什么关系把100万元借给张德永的?张德永与高政伟是在高政伟开牌局时认识的,仅凭这点,不可能不给高政伟出具借条。从2012年2月19日到2013年3月12日,共计1年多的时间,高政伟才让张德永出具借条,有违常理,也不符合高政伟的利益。2、2012年3月14日,张德永向高政伟借款100万元时,给高政伟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而且高政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德永。从高政伟提交其妻子的银行明细来看,也说明高政伟对待借款是谨慎的。出于职业的敏感性,高政伟是通过其爱人的账户转给张德永。从高政伟的职业来看,其具备借款风险的防控能力。对于高政伟所述的现金支付给张德永100万元,显然不符合高政伟借款的常规。既然能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为何要通过现金支付?按照一般常识,凡是大额支付通常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何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3、高政伟是一位民警,其月工资几千元,其妻子无业,这么大量的资金从何而来?高政伟在短信中说钱款是借的,向谁借的?出借人姓名是什么?能否出庭?有没有账目?一审判决认定高政伟与其妻子的收入来源,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二、张德永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借条,于2013年6月还款100万元,真实的借款已经还清。从短信内容来看,张德永书写300万元借条是高政伟带着人强迫书写的。真实的情况是张德永向高政伟借款100万元,借条是在原来100万元的基础上,加上赌债形成的利滚利的利息200万元。张德永一直认可200万元是利息,想让高政伟把200万元的利息降到130万元,高政伟也认可200万元是利息。三、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合同是如何详细履行的,没有就每笔借款是在什么地点、什么时间、借款用途、交易方式进行详细询问,没有就上述事项逐一核实每一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四、虽然高政伟出具了其妻子的账产资金情况,但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每笔借款怎么履行的需要逐一核实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同时,高政伟每月的平均工资几千元左右,且其妻子无业。短暂的时间,资金变动异常,一审法院仅凭高政伟具有银行明细的银行账户资金就推定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认定事实存在,未免过于草率。五、张德永向一审法院说明高政伟向张德永索要35万元的赌资及利息,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光盘、短信记录足以证明高政伟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抽头渔利,参与赌博,高政伟涉嫌违法犯罪,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政伟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政伟承担。高政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德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德永第一次向高政伟借款后一直未还款,高政伟借给张德永的钱也是向别人借的。张德永向高政伟借款都是在2012年,张德永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借款事实。高政伟当时给张德永转账100万元,支付现金60万元,张德永出具了一张160万元的借条,后来又支付了40万元现金。双方协商本金200万元,利息100万元,张德永出具了300万元借条。高政伟将160万元的借条还给张德永,张德永当场撕毁了。关于每次给付款项的情况,高政伟都是根据银行的支出记录陈述的。高政伟起诉依据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把本金说清楚,高政伟又结合银行交易记录重新作了陈述,所以与起诉时的陈述不一致,之后高政伟所陈述的事实是有依据的。高政伟所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也是符合事实的。张德永没有任何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关于高政伟出借100万元现金的事实,有张德永出具的借条和双方往来的短信记录为证。2013年3月12日,张德永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高政伟妻子的账户明细可以证明有高政伟有出借能力和出借时间,里面有对应的2012年2月19日和2012年3月27日两笔借款的取款记录。因为张德永需要现金支付工人工资,所以高政伟给付对方的是现金。双方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张德永尚欠高政伟200万元的本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德永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政伟持张德永于2013年3月1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张德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张德永确认借到高政伟300万元。诉讼中,就该借条项下的300万元借款的构成问题,高政伟解释称,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00万元。就款项交付的问题,高政伟解释称,其于2012年2月19日向张德永交付现金60万元、于2012年3月14日转账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交付现金40万元,并且提供了其妻孔凡红名下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其具有出借上述款项的经济能力及相关的款项来源。鉴于高政伟对于本案借款的出借过程做出了合理说明,结合高政伟在张德永已归还1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通过短信反复向张德永催要200万元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高政伟与张德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政伟已经履行了该借条项下相应的出借义务。张德永虽然否认收到高政伟以现金方式交付的100万元,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出具的300万元借条的相反证据,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系高政伟出借给张德永用于赌博的款项并且由利滚利形成的,故本院对张德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张德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1元,由高政伟负担3894元(已交纳),由张德永负担1602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7元,由张德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种仁辉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艺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