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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安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平出席法庭,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安义县解放大道“好实惠超市”内购物,当其在收银台上结账时,看见收银台上放有一个红色塑料袋,趁被害人李某某离开之际,将收银台上的红色塑料袋翻开看了一下,看到袋内装有钱,便将装钱的红色塑料袋盗走,后藏匿在其经营的早点店的一个蒸笼内。约20分钟后,被害人李某某赶到后进行追问,被告人余某某就把装有钱的红色塑料袋还给了被害人,随即被害人拨打了110报案,经公安民警当场清点,袋内共装有人民币1515元。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民警带回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人民币1515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余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靖安县公安局香田派出所提供的被告人余某某户籍登记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515元,已达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