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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文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龙,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文龙在罗城街道大岗路好运来宾馆附近的小巷内向彭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文龙在罗城街道富子里附近路段向彭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氯胺酮;同年10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胡文龙在罗城街道人民南路中国邮政银行对面的小巷内向彭某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氯胺酮,在交易完成后被罗定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文龙处扣押到可疑毒品五小包(净重4.3克)、毒资100元及华为手机一台,并在彭某处扣押到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73克)。经鉴定,上述扣押到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文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龙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文龙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文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文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二、扣押的毒品氯胺酮共5.03克、毒资100元及华为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黄仕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