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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11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保山与曹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山,曹莉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张保山,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亳州市僬城区。委托代理人于琨、农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莉霞,女,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原告张保山诉被告曹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农琳、被告曹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山诉称: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昆明市长水航城13幢1102号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0万元,款清交房。原告现已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始终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昆明市长水航城13幢1102号房屋;3、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莉霞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昆明市长水航城13幢1102号房屋系被告单位集资团购房,已经于2015年10月交房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后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故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6日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表、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为案外人李稳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稳及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长水航城13幢1102号房屋作价40万元冲抵部分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曹莉霞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曹��霞为案外人李稳向原告张保山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及案外人李稳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曹莉霞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长水航城13幢1102号房屋作价40万元冲抵部分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4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购房款40万元原告以2015年2月6日借款的形式全部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另庭审中查明,位于昆明市长水航城13幢1102号房屋系被告单位集资团购房,被告与云南长水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进行备案登记,合同登记号为:KM2014031310120,该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尚未取得。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交房、付款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该请求属于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协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保山与被告曹莉霞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张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曹莉霞承担,其余3650元退还原告张保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季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