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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皖北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皖北分公司,鞠竞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志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皖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鞠竞杰,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鞠竞杰。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9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防止恶意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因此,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皖北分公司、鞠竞杰为共同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所诉证据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该工程名称为宿州市开发区沱河安置小区工程,工程地点在宿州市埇桥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在宿州市埇桥区,故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国富审 判 员  李保山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紫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