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王德力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王德力格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2221民初192号原告李和平,男,49岁,蒙古族,无职业。被告王德力格尔,男,41岁,蒙古族,牧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和平诉被告王德力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布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晓成、人民陪审员韩勇参加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力格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平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德力格尔从我处借款41400元,当时被告王德力格尔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7月1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德力格尔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后被告王德力格尔于2015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德力格尔偿还借款41400元。被告王德力格尔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李和平提供的借据、科右前旗满族屯乡特布格日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和平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力格尔向原告李和平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李和平同意并为被告王德力格尔提供了借款,原告李和平与被告王德力格尔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德力格尔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和平向被告王德力格尔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力格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和平借款4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王德力格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苗布和审判员白晓成人民陪审员韩勇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刘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