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海与被告沈阳市第十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海,沈阳市第十一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861号原告:孟庆海。委托代理人:赵琳琳。委托代理人:于光辉。被告:沈阳市第十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宋申利。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原告孟庆海与被告沈阳市第十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微、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孟庆海及委托代理人赵琳琳、于光辉,被告沈阳市第十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海诉称,原告于1976年9月参加工作,1997年1月起在沈阳市第十一中学工作至今,现月工资标准1350元,期间,1997年至2005年学校安排孟庆海(两人两班倒)每天工作24小时,休24小时,以此方式循环作息。2006年至今,学校安排原告孟庆海(三人三班倒)每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以此方式循环作息。但学校从未给予孟庆海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年休假的待遇,也未给予相应的工资报酬,另外,学校迄今未与孟庆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孟庆海认为学校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延长工时的工资报酬373093.66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3034.7元,经济补偿金96532.0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8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第十一中学辩称,原告主张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延时工时的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关于双休日工资,原告工作性质是电工,实行三班倒,应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每月实际工作10天,休息20天,超过了双休日的时间,不存在双休日工资的问题。关于法定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原告采用平均计算方法没有依据,原告应举证证明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问题。关于延长工时的工资报酬,原告上24小时,休48小时,工作的24小时并非不休息,学生每晚10点熄灯后,电工就进入休息,学校在电工房安排了床铺,第二天早6点才开始工作,故原告每日上班时间为16小时。原告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超过一倍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海于1976年参加工作,1990年3月后在沈阳市第十一中学校办工厂总厂工作,任电工。2001年原告电工证记载用人单位为被告沈阳市第十一中学。被告与原告就入职时谈的工作时间条件为上一天休一天。2002年,被告从旧址搬到新校区,电工有休息室。原告孟庆海与沈阳市第十一中学校办工厂于2003年1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04年1月领取了补偿金。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从事电工工作。2006年8月后,实行三班倒工作制。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行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现每月工资1350元。2015年10月,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交接班记录、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买断工龄补偿金领取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1997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在1997年原告仍与沈阳市第十一中学校办工厂总厂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1997年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电工证显示最早的时间为2001年,在原告与沈阳市第十一中学校办工厂总厂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1年。原告主张2006年8月前为二班倒工作制度,因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交接班记录能够证明在2006年之前为二班倒,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8月前为二班倒的工作制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1997年1月至2015年9月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节日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入职时,被告即与原告约定了上一天休息一天的工作制度,且原告承认在2002年被告搬到新址后电工有休息室,结合原告从事电工的工作性质及管理制度,学校学生作息管理,原告晚间存在休息情况。原告主张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费,被告抗辩应按综合工时制计算,虽被告抗辩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没有经过审批,但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原告的工作按标准工时制计算明显不合理,故本院确定按综合计算工时制予以计算加班费。2006年8月前,原告实际每天工作时间为扣除三餐和休息时间,三餐时间以每餐一小时计算,每天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13小时,每月195小时,超过每月174小时标准,即每月超出21小时。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即与被告约定了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且该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已经实际履行,应视为劳动者对该制度和报酬予以认可。且按原告每月工资数额扣除最低工资标准后的差额亦超过延时的加班工资,故本院对该2006年8月前的延时工资请求不予支持。2006年8月后,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度,按前述标准,原告每月工作10天,每月工作130小时,不存在延时。故对原告请求延时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入职时就清楚工作制度和休息情况,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必然有休息日上班的情况,但每周能够休息日休息一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定假日加班费,国家从2007年12月将10天的法定假日调整为11天,即原告从2001年至2006年8月年法定假日每年有10天,按上一天休一天的工作制度,原告每年有5天的法定假日在上班,2006年8月后,原告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度,每年有3.33天和3.66天法定假日在上班。按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亦应支付法定假日的加班费。关于计算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采信。关于带薪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从2008年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待遇,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工作年限已满20年,故应享有1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提出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带薪年休假为职工享有的福利待遇,而不属于工资报酬范畴,应按普通的一年仲裁时效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0月申请仲裁,带薪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安排,原告2014年度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故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应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2015年9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承认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月。原告主张按每月13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抗辩2008年每月工资11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工资标准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予以确定。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关系存续,双倍工资应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计算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欠法定假日、年休假、休息日部分的补偿金请求,原告的该主张适用的法律规定为1994年劳动部的481文件,但该文件在《劳动合同法》实行后,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2008年之间的请求,原告没有提出过支付的请求,故对支付25%的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十一中学给付原告孟庆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50元;二、被告沈阳市第十一中学给付原告孟庆海2014年1月-2015年9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258.62元;三、被告沈阳市第十一中学给付原告孟庆海2001年-2015年9月法定假日加班费10375.4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第十一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