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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路振宇与张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振宇,张世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611号原告:路振宇,男,汉族,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姜丽玲,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雄,男,汉族,现住沙湾县。原告路振宇诉被告张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玲,被告张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振宇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承诺用一个月还清此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10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世雄辩称:借款10万元是2014年冬天,原告在自己家组织赌博,我向原告借的,我已经还了3.5万元,我没有说不还,我只能现在没有钱,有钱了我就还,关于利息和诉讼费我都不承担,当时原告把利息已经抽过了,1万元抽500元,我希望和原告协商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世雄向原告路振宇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路振宇书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路振宇现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8月底之前还清”,现原告路振宇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10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供欠条一张,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该借款是在赌场所借,用于赌博,并称已偿还3.5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底,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振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张世雄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