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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梁亚明与张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明,张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878号原告:梁亚明,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冯娟华。被告:张松林,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梁亚明诉被告张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玻璃。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玻璃款141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付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货款141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18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松林因承包工程需要,从原告梁亚明处购买建筑玻璃。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玻璃款141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亚明买卖合同货款人民币14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元,由被告张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