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陈菊泉,杨丽英,钮伟根,沈小芳,沈驰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52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桥南村。法定代表人沈志方,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桥北村。法定代表人钮伟根,总经理。被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菊泉,总经理。被告沈志方。被告朱小芬。被告陈菊泉。被告杨丽英。被告钮伟根。被告沈小芳。被告沈驰豪。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与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沈志方、朱小芬、陈菊泉、杨丽英、钮伟根、沈小芳、沈驰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十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十位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原告根据被告方大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其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300万元。被告金桥公司、海盛公司、沈志方、朱小芬、陈菊泉、杨丽英、钮伟根、沈小芳、沈驰豪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大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以担保上述债务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沈志方、朱小芬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志方、朱小芬以其自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以担保上述债务履行。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方大公司分别发放200万元贷款、100万元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14日,但被告方大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2700元、罚息163800元、复利22729.42元,共计3419229.42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方大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3、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对被告方大公司、沈志方、朱小芬抵押的机器及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金桥公司、海盛公司、沈志方、朱小芬、陈菊泉、杨丽英、钮伟根、沈小芳、沈驰豪对被告方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大公司、金桥公司、海盛公司、沈志方、朱小芬、陈菊泉、杨丽英、钮伟根、沈小芳、沈驰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方大公司作为借款人、金桥公司、海盛公司、沈志方、朱小芬、陈菊泉、杨丽英、钮伟根、沈小芳、沈驰豪作为保证人、苏州银行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943号),约定: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500万元,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21.4条约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2014年9月10日,方大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苏州银行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944号),约定: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500万元,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合同中有关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均与前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抵押人同意以其自有的200台喷水织机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上述债务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另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与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943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同一主债权。2014年9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5-2-2014-0359。同日,方大公司作为借款人、沈志方、朱小芬作为抵押人、苏州银行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945号),约定: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100万元,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合同中有关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均与前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抵押人沈志方同意以其自有的宝马轿车(车牌号:苏E×××××)作为抵押物,抵押人朱小芬同意以其自有的奔驰轿车(车牌号:苏E×××××)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上述债务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另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与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943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同一主债权,其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0万元中的100万元。2014年9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5日,苏州银行向方大公司发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两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为6.5‰。贷款发放后,方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9日,方大公司尚结欠苏州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2700元、罚息163800元、复利22729.42元。另查明:2016年3月3日,苏州银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7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车辆抵押登记材料、借款借据、欠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十位被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沈志方、朱小芬分别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方大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大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桥公司、海盛公司、沈志方、朱小芬、陈菊泉、杨丽英、钮伟根、沈小芳、沈驰豪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保证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方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利息232700元、罚息163800元、复利22729.42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未付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70000元。三、如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则以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200台喷水织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苏E5-2-2014-035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四、如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则以被告沈志方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苏E×××××)、朱小芬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苏E×××××)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五、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陈菊泉、杨丽英、钮伟根、沈小芳、沈驰豪对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7元,由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陈菊泉、杨丽英、钮伟根、沈小芳、沈驰豪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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