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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与魏华荣、魏振用、魏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魏华荣,魏振用,魏三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306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西坪镇。法定代表人叶建强,任西坪信用社主任。被告魏华荣,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王荣添、吴金云被告魏振用,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王荣添、吴金云被告魏三德,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王荣添、吴金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坪信用社)与被告魏华荣、魏振用、魏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坪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叶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华荣、魏振用、魏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坪信用社诉称,被告魏华荣于2014年8月12日向我社办理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茶叶生产加工流动资金,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并由被告魏振用和魏三德作此借款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华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所欠利息(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魏振用、魏三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华荣、魏振用、魏三德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华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魏振用、魏三德作保证人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魏华荣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魏华荣、魏振用、魏三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魏华荣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茶叶生产加工流动资金,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并由被告魏振用和魏三德作此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利息还至2015年6月21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与被告魏振用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魏华荣。2015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系属违约行为。被告魏振用、魏三德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魏振用、魏三德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振用、魏三德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魏华荣进行追偿。被告魏华荣、魏振用、魏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魏振用、魏三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振用、魏三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华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魏华荣、魏振用、魏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文红审判员  李培忠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