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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祥华与姜玉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华,姜玉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501号原告赵祥华。委托代理人雷涛、付建峰,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姜玉斌。委托代理人郑家胜,系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推荐为姜玉斌提供法律帮助。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赵祥华诉被告姜玉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华委托代理人雷涛,被告姜玉斌委托代理人郑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华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洑水余港佳园2、5号楼装修协议。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下欠原告装修款30000元、质量款11000元,合计41000元的欠据。经原告对此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共计4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祥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装修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30000元、装修质量保证金11000元,合计41000元的事实。被告姜玉斌辩称,欠原告30000元装修款属实,但要在开发商支付后才能付款;原告装修存在质量,11000元装修保证金已被开发商扣除,故不应支付。被告姜玉斌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存在装修协议,但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关系,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装修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洑水余港佳园2、5号楼装修协议。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余港佳园付赵装修款壹拾叁万元,下欠款叁万元,¥30000元,质量款壹万壹仟元一起找小荣共同解决,2014.1.27号,质量款壹万壹仟元不在下欠叁万元以内。”的欠据。现原告持该欠据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共计41000元。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装修内外墙,双方之间形成一种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约束力。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30000元报酬和质量保证金11000元,因本案装修合同只约束原、被告,故欠据中“质量款壹万壹仟元一起找小荣共同解决”涉及的第三人与原告并不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关系,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再,开发商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并不能对抗其承担对原告应履行的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祥华支付41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姜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柏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