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县爱帮农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任东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县爱帮农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任东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87号原告:邱县爱帮农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邱县新马头镇褚庄村。法定代表人:褚艮宝,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告:任东河,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邱县梁二庄镇霍赵屯村人。原告邱县爱帮农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爱帮农合作社)诉被告任东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帮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褚艮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东河开庭传票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帮农合作社诉称,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任东河在原告门市购买农资、农药共计欠款5518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180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偿还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任东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21份,证明被告任东河欠原告农药款55180元。被告任东河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农药,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计欠款5518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销货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有被告在原告提供销货单上签字在卷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农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农资款551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东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邱县爱帮农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农资款55180元,并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任东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雪峰审 判 员 汪西坤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保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