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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红、鄢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鄢伟,黄全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陈晓念,陈廷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279号原告:李红,宜都市高坝洲镇李红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原告:鄢伟,外出务工人员。原告:黄全英,务农。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24号。代表人:李平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该公司退休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陈晓念,挖机司机。第三人:陈廷福,水电工。原告李红、鄢伟、黄全英(简称“三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陈晓念及陈廷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金、第三人陈晓念及陈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5时,陈晓念驾驶鄂E×××××号大众牌轿车沿后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坝洲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时,遇鄢运柏将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停在道路南侧,两车发生碰撞,导致鄢运柏当场死亡,两车均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鄢运柏承担次要责任,陈晓念承担主要责任。陈晓念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自愿补偿15万元,余下损失由原告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三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共计421630.6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9630.65元;2、三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赔偿明细:1、丧葬费43217元÷2=21608.50元;2、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5年÷5=8681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6、衣物、摩托车损失2000元;总计554329.5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54329.50元-112000元)×70%=309630.65元,合计421630.65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及摩托车损坏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鄢运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各一份;证明鄢运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补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自愿为三原告补偿15万元。5、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村委会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鄢运柏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土葬事实。6、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村委会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鄢运柏生前主要从事非农经营,自己长年在外承包工程,和妻子李红共同经营超市,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非农户口计算。7、李红的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非农户口计算。8、王玲出具的证明、杜先军出具的证明、夏绍强出具的证明、刘俊一出具的证明、何文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赵喜与鄢运柏签订的建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鄢运柏生前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非农户口计算。9、2015年10月31日鄢伟火车票(广东东莞回宜昌)原件二张,金额为594.5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10、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村委会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鄢运柏的户口簿(含李红、鄢伟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鄢运柏与三原告的身份关系,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对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陈晓念驾驶的轿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诉请的金额,有些项目计算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不认可,这笔费用在丧葬费中已包括;衣物、摩托车损失不认可,保险公司未定损;超过交强险以外按70%责任比例计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陈晓念没有发表辩称意见。第三人陈晓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陈廷福辩称:关于15万补偿,当时我们有个协议书,今天当庭要求原告方写个谅解书;另我垫付的4万元丧葬费交给了宜都交警大队,还垫付了尸体料理费800元、殡葬馆1790元。第三人陈廷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金额为4万元收据、宜都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金额为1790元发票、金额为800元尸体料理费发票原件各一张;证明陈廷福已为三原告垫付的费用。2、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陈廷福为其所有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但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需要定损和修理费发票才能证明其损失。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鄢运柏因交通事故死亡无异议。证据4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死者生前是否和妻子共同经营超市和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死者生前是包工头,但居住在农村,不能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8只能证明死者从事建筑工作,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不能达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明目的。证据9,对交通费数额认可,但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再计算。证据10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第三人陈晓念、陈廷福均表示对十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人陈廷福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4万元全部垫付给了原告方,从票的形式上看是陈廷福交给交警大队的预付费用,原告在交警大队处只领了3万元;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第三人确实垫付了殡葬管理所费用和尸体料理费的事实。证据2无异议,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晓念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被告及两名第三人质证未持异议,三组证据能够证实鄢运柏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补偿协议书,系原告方与第三人自行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指印,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两名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这三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鄢运柏的妻子李红开办有个人独资企业,鄢运柏本人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这三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鄢伟从广东东莞回宜昌火车票,结合事发时间和鄢伟在外地务工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属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及两名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陈廷福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三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只在交警部门领取了30000元,故以其认可的已领取的数额为准,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殡葬管理所费用和尸体料理费发票,三原告对真实性和垫付事实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5时25分许,陈晓念驾驶鄂E×××××号大众牌轿车(经检验事发时该车的瞬间速度为85km/h)沿宜都市后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坝洲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时,恰遇鄢运柏将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停在道路南侧,陈晓念所驾车辆与鄢运柏人车相撞,导致三轮车侧翻后轿车向前滑行过程中又撞上了宁本文(男,宜都市陆城街办三江村四组村民)的房屋,造成鄢运柏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宁本文房屋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陈晓念夜间驾驶机动车在有最高限速路段超过最高限速行驶,对前方道路交通状况观察不够,导致临危未采取措施,且未按造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鄢运柏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中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他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陈晓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鄢运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鄢运柏于2015年10月31日事发时当场死亡,2015年11月6日被土葬。鄢运柏生于1967年7月14日,殁年48周岁,生前居住在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三组。其妻子李红经营“宜都市高坝洲镇李红日用百货商店”,办理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鄢运柏生前长期协助妻子李红经营。鄢运柏本人系瓦工,生前长期从事农村建房等小型工程建设。黄全英系鄢运柏之母,事发时年满86周岁,其扶养义务人有子女5人。另查明,事发时陈晓念持有C1型驾驶证,驾驶证状态为实习,其驾驶的鄂E×××××号大众牌轿车系其父亲陈廷福所有,陈廷福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时鄢运柏无驾驶证,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陈廷福于2015年10月31日向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4万元交通事故预付费用,三原告认可领取了其中3万元。陈廷福于2015年11月3日为三原告垫付了宜都市殡葬管理所费用1790元、尸体料理费80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认可陈廷福已为三原告垫付了上述费用32590元。又查明,2015年11月3日,陈廷福与鄢伟分别代表事故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陈晓念及家人自愿在保险赔付以外,补偿受害者家庭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保险赔付全额赔付给受害者”。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015年11月3日给付伍万元,余下壹拾万元定于2015年11月6日付清”。协议还约定“以上协议自愿订立,不得反悔,未尽事宜,协商解决”。陈廷福与鄢伟分别在落款处甲方和乙方处签字并捺指印。庭审中,三原告表示以上协议约定的15万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如何认定。陈廷福与鄢伟代表事故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约定的15万元补偿金已实际履行完毕,该补偿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垫付款能否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的问题:一是该协议第一条实际约定的是侵权人在法定赔偿外自愿再补偿15万元,即通过协议明确了三原告可在法定赔偿范围外由侵权人再补偿15万元,故三原告在法定赔偿外可得补偿为15万元,而不是还包含有垫付款;二是依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本案中三原告的法定核算损失已可通过侵权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得到赔付,侵权人已垫付的费用显然属于事先已赔偿给三原告的费用,既如此,侵权人已事先赔偿的费用理应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垫付款应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陈廷福。2、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受害人近亲属与肇事者签订的补偿协议、受害者近亲属与保险人之间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肇事者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并不能减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本案中,陈晓念驾驶轿车与鄢运柏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鄢运柏当场死亡,三原告系鄢运柏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陈晓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宜都市交警大队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陈晓念承担70%责任比例,鄢运柏承担30%责任比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简称:赔偿标准),对于三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赔偿标准规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608.50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关于适用标准问题,本案中,受害人鄢运柏生前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三原告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鄢运柏妻子李红开办有个人独资企业,鄢运柏本人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其家庭及本人收入来源显然不是来自于在家务农收入,故鄢运柏生前的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居民无异,故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鄢运柏殁年48周岁,按照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母亲黄全英事发时年满86周岁,其扶养义务人有子女5人,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对于交通费三原告提供了鄢伟在事发当天的实名火车票,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594.50元;对于住宿费三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李红经营有个人独资企业,鄢伟在外务工,二人均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误工的事实,结合三原告的年龄(黄全英已86岁高龄),故本院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2人3天的误工标准,参照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折合118.4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710.40元(118.40元/天×2人×3天);故本院支持此项费用为594.50元+710.40元=1304.9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鄢运柏在中年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庭上有老下有小,三原告作为近亲属客观上精神遭受了巨大伤害,结合受害人年龄、责任划分以及双方补偿协议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6、财产损失。对于衣物和摩托车损失,三原告未提供任何购买发票、修理清单或者实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核定为: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304.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总计543634.40元。以上核定五项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为543634.40元-110000元=433634.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303544.0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13544.08元(110000元+303544.08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认可陈廷福已为三原告垫付了32590元,故扣除垫付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380954.08元,应支付陈廷福32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鄢伟、黄全英损失380954.0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第三人陈廷福垫付款32590元。以上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三、驳回原告李红、鄢伟、黄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4元(三原告已预交),三原告负担361元,第三人陈晓念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