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佐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佐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泰山路68号紫御豪庭9#1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邢昱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军,男,1960年4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佐庆,男,1961年5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铁岭县。委托代理人张翔勇,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佐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副庭长王建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爽、高新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军,被上诉人刘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被告起诉杨延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6月2日,原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担任夜班秩序维护员,月工资1300元。2014年12月29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电话请假需要长期治疗,至今未上班,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已做辞退处理。2015年10月8日,经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铁劳人仲字【2015】第9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而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与杨延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500号调解结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从未在其公司工作过,该公司人员没有见过被告在公司上过班,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被告已经提供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已明确说明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并非真实,对该证明上的公章不申请鉴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从事原告处的夜班秩序维护员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遵守原告的劳动规章,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和安排,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综上,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佐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为民事雇佣关系。上诉人与所有的劳动者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是临时到上诉人单位,从事简单的劳动,并且工作时间不确定,其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得到误工费赔偿,要求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当时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才出具了证明,被上诉人并非我公司员工,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佐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前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遵守上诉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且考勤,被上诉人的上诉状和一审起诉书存在矛盾,一审的起诉书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而在上诉书中承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基于事实出具的,所以基于以上几点原因,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或者说因为劳动)所发生的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租赁服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证实刘佐庆于2014年11月27日到该公司工作,并担任夜班秩序维护员的事实。虽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否认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用关系的上诉理由,刘佐庆履行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夜班秩序维护员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受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并为刘佐庆出具了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铁岭铭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高 新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