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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303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凯,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挺好,但没有大的矛盾,为了孩子的正常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后,因孩子教育和工作状况和地点不同,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时有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努力工作,共同致力于营造幸福美满家园上,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诉求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庆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