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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哲元,张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37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哲元,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人张艺,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艺、杨哲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杨哲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判决后,杨哲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哲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哲元及原审被告人张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哲元撤回上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