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春喜与赖朝顺、徐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喜,赖朝顺,徐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515号原告罗春喜,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永安市。被告赖朝顺,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被告徐素兰,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永安市。原告罗春喜与被告赖朝顺、徐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朝顺、徐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喜诉称,被告赖朝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付(详见被告赖朝顺写的借条)。被告赖朝顺款项借去之后(前期有付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至今未按约定付息,原告因急需用款,多次催促被告赖朝顺还清本息,至今未果。被告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已欠原告利息款46000元(100000元×23个月×2%),本息合计共欠原告146000元。被告徐素兰与被告赖朝顺系夫妻,所欠原告的债务系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徐素兰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款46000元,合计14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二被告继续偿还自2016年2月12日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被告赖朝顺、徐素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赖朝顺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罗春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罗春喜借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赖朝顺。2009年3月12日。(月息2%)。”原告罗春喜于当日通过其信用社账户(账号:9030423010100190004867)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至被告赖朝顺的信用社账户(账号:9030423010100190594952)。借款后,被告赖朝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之后借款本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从而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借款时,被告赖朝顺、徐素兰系夫妻关系。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原件一份、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经本院庭审查证后,对上述证据及所要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春喜与被告赖朝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该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赖朝顺则负有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赖朝顺、徐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为被告赖朝顺、徐素兰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素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赖朝顺、徐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朝顺、徐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罗春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赖朝顺、徐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罗春喜借款利息人民币4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2日起算至2016年2月11日止,即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23个月=46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保全费125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赖朝顺、徐素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美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池元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