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与XX、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XX,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11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许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竹筠,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XX,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清河县清河镇友好南路XXX号。被执行人徐梅,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与被告XX、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XX、徐梅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借款本金868,578.6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24,910.12元和逾期利息714.34元;支付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受理费12,742.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91.01元、公告费260元,由两义务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XX、徐梅发出执行通知和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且去向不明。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XX、徐梅名下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房产,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正在拍卖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已与该院取得联系。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未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XX、徐梅名下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房产,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正在拍卖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已与该院联系。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未查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9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彬审 判 员 陈翔代理审判员 孔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