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汇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国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汇泽投资有限公司,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国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11号原告承德市汇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下二道河子路段路西4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张国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广路下店子服务区。法定代表人魏国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东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宏原告承德市汇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好富春���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国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汇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东、刘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宏代表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两次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投资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4000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其中借款800000.00元利息按月1.5%计算,6000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2)提供借款1000000.00元,期限1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利息按月2%计算,同时两份协议均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总额1%每日计收违约金。被告魏国宏作为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国宏、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4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0.00元的利息按月1.5%计算、1600000.00元的利息按月2%计算,并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同时,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投资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急需1400000.00元流动资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宏向原告提交���投资借款申请;证据二、《投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周转,双方还约定了800000.00元按月息1.5%计算、600000.00元按月息2%计算,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证据三、《投资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企业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00元;证据四、《投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月息按2%执行及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五、建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汇款1400000.00元;证据六、建行电汇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0.00元;证据七、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示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魏国宏是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魏国宏将资金用于公司生产��营。公司借款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拿到过借款,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偿还欠款。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两份,证明魏国东为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和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魏国东为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和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并与魏国宏一起持有51%的公司股份;证据三、公司章程一份,证明魏国宏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5年12月到期;证据四、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魏国宏等股东发出的通知,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到期并未选出新法定代表人;证据五、承德市中院协执一份,证明魏国宏自己的股份和代持的魏国东的股份被冻结。魏国宏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到期不能再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被告魏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虽然标注有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是并未盖公章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特别是投资申请书和审批单注明要加盖公章,但是原告并没有加盖公章。投资合同中除了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还要有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明知要借钱的是魏国宏,而不是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五、证据六都是转账给魏国宏个人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钱。电汇凭证是2014年的,《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显然时间不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魏国宏就是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魏国宏所有的行为都是公司行为。2015年2月13日,魏国宏向原告提出的借款意向是个人行为,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2014年11月,原告向魏国宏转账的款项与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对抗公司实际登记的股东是魏国宏,双方之间合作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也证明了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魏国宏,占公司51%的股权比例。虽然被告主张魏国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已满,但是工商部门未做变更,其对外作出的代表公司行为依然有效。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为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证据四为公司内部通知,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工商部门未变更法定代表人情况下,魏国宏依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具备真实性,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证据六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1月11日,被告魏国宏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0.00元和1000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向被告魏国宏的账户进行了打款。因被告魏国宏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魏国宏于2015年2月13日补签了两份《投资合同》。合同编号(2015)汇泽投合字第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1400000.00元,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周转;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其中借款800000.00元按1.5%每月执行;600000.00元按2%每月执行。合同编号(2015)汇泽投合字第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1000000.00元,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周转;期限1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投资补偿按月2%计算。同时两份协议均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投资,又未办理投资展期,形成逾期投资的,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投资每日支付1%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仍为���告魏国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魏国宏之间的借贷行为,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被告魏国宏的账户打款24000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后因被告魏国宏未及时还款而补签了二份《投资合同》。此《投资合同》虽然注明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急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但是二份《投资合同》中只有被告魏国宏本人的签字,并没有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未要求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时盖章且此笔借款是向被告魏国宏的个人账户进行打款而不是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也未提供此笔借款确实用于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目,故原告主张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魏国宏在《投资合同》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证明双方一致同意对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因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应按照《投资合同》中利息的约定进行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二者相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市汇泽投资有限公司本金2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如下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以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自2015年4月13日起以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2月13日以本金16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承德市汇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以上合计31000.00元,由被告魏国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一月人民陪审员 尤建华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