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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崔亚芳与贾海红、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亚芳,贾海红,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967号原告崔亚芳。委托代理人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红。被告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岳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倪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碧清,该公司员工。原告崔亚芳诉被告贾海红、淮安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昆、被告贾海红、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倪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碧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亚芳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贾海红驾驶苏H大型客车,沿淮安市翔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翔宇大道宁连路匝道交叉口时,与前发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崔亚芳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崔亚芳、崔俊领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海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亚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淮安市人民医院和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辆苏H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21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629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00元,合计491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予以赔偿,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贾海红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警队交了6万元。被告贾海红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我是雇员,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贾海红驾驶苏H大型客车,沿淮安市翔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翔宇大道宁连路匝道交叉口时,与前发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崔亚芳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崔亚芳、崔俊领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海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亚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H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53.3元;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产生医疗费30770.43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30765.4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崔亚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贾海红驾驶的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海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崔亚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贾海红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考虑到贾海红驾驶的客车系机动车,其危险性高于崔亚芳驾驶的非机动车,本院酌情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为8:2,因贾海红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2323.7元,其中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30765.43元,有医疗费发票、欠费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天25元/天=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0天90元/天=18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医生建议休息二周,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24天;原告一直在城镇打工,有村委会证明为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4天37173元÷365天=12629元。6、交通费,此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修理费,原告主张1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合计47852.7元,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3223.7元(医疗费32323.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因该起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崔俊领,故预留5000元给崔俊领,该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5000元,超出的2822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8223.7元80%=22578.96元;伤残项下损失14629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629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伤残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000元+22578.96元+14629元=42207.96元(其中支付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0765.43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2207.96元(其中支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30765.43元);二、驳回原告崔亚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原告负担103元,被告淮安市新世纪旅游汽车运输公司41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请将执行款汇至如下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