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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杨杏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常熟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杨杏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3046号原告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民生路5号。法定代表人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常熟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通港路龙腾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龚妹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杏英。原告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杨杏英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2016年3月16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茂公司(第二、三、四次开庭)、杨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常熟市金茂四季花园15幢601、602精装修工程,合同金额暂定250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被告代表签收,送审价为4449482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33.3条: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进行审价,从签收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结算审价工作并出具审价报告;若到期未答复的,双方同意按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然被告自签收结算资料之日起至今仍未完成结算审价工作,也未出具审价报告,故根据上述约定应视为原告送审价已得到双方确认并作为付款依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00000元,余2627008.02元(按付至结算价的95%计)到期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另据原告查询得知,被告现已陷入多起被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十分巨大,被告名下资产悉已遭法院查封,故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告已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为此,特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2849482.13元(按付至结算价的100%计)。另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整体工期相应顺延一天;逾期超过15日,承包人可暂停施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额的1‰/日赔偿窝工等损失。综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849482.1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03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3、确认原告就上述全部工程款享有以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将第2项诉请明确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金茂公司辩称,该房屋没有竣工验收成功,按照合同,验收完毕后应该支付合同价款的60%,现在我方已经支付合同价款的64%,为了配合原告年底结算,考虑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同意配合就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我方及时送审,在送审期间由于原告提供资料不齐,导致审计时间拖延,我方已经向对方说明要求补齐,但是至今没有补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方并非对原告的要求不予任何答复,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杏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金螳螂住宅集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于2015年9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告金螳螂公司(承包人、乙方)和被告金茂公司(发包人、甲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由金螳螂公司从金茂公司处承接位于常熟市金茂四季花园15幢601、602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合同价款暂定贰佰五十万、¥2500000元。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按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24日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建【1999】313号)通用条款执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陈秋晨、职务项目负责人、职权为代表发包人负责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履行,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协调、签证等工作。5.6、不实行监理的,工程师职权为代表甲方承担和行使与工程有关的全部责权。7、项目经理姓名王任平、职务执行项目经理、职权为代表承包人负责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履行,但接收工程款、确认最终结算价及签署补充协议或出具承诺文件,须加盖承包人公章后有效或承包人另行书面授权。23.1、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开工三天前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预付款。2)隐蔽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40%。3)工程完工后十四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4)审计结束后两个月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留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二年内结清余款。5)因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产生的追加工程价款同期同比例付款。33.3、发包人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进行审价,从签收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结算审价工作并出具审价报告;若到期未答复的,双方同意按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整体工期相应顺延一天;逾期超过15日,承包人可暂停施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额的1‰/日赔偿窝工等损失。……3)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价款时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参照本条第一款约定执行。另查明,建设部、财政部于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审理中,原告金螳螂公司提交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主张其与被告金茂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4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盖章,其中“建设单位”一栏由陈秋晨代表被告金茂公司签字确认。被告金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陈秋晨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需要核实,本院当庭告知其若对签名有异议应在庭后五日内提出鉴定申请,否则视为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后被告金茂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对上述《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一栏载明:“……6.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量,无遗留质量缺陷、无甩项工作量。”原告金螳螂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签收单》和《工程结算文件汇总目录》,主张原告已于工程竣工后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由对方授权代表陈秋晨签收,也证明了原告就本案工程的送审价为4449482元、送审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被告金茂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之前合作关系良好,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执行,考虑到原告方年底工程款结算,才签收配合对方送审和结算部分资金,但是该结算报告里的造价和当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相差很大,故当时我方只是签收该资料,不是对送审价格予以认可。原告金螳螂公司提交一份其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金茂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致:常熟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原计划合同工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期90天。因各种原因导致我部施工进度严重出现滞后,无法按照约定日期完工,现将原因归纳如下:一、进场后因设计图纸不齐全,设计单位中途退出,我部应贵司要求停工;二、施工过程因大部分面层材料及主材须贵司董事长确认,确认时间过长,我部无法按照既定进度计划施工;三、因贵司资金进度款支付不到位,致使我部施工进度缓慢;四、因施工工程量变更过多,我部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高于合同约定。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特申请工程总体工期延长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金螳螂公司在前述内容栏内盖章署期。在金螳螂公司盖章的下方有“业主方回复意见”一栏,内有四个字“同意顺延”,栏内下方由陈秋晨在“回复方代表”处签名。被告金茂公司提交一份由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金茂公司出具的《关于金茂四季花园样板房装饰工程审计情况说明》,载明:“我所受贵单位委托,对常熟市金茂四季花园样板房装饰工程造价审计工作,现已初步完成。你单位送达审计资料后我所与装饰单位苏州金螳螂住宅集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至装饰样板房现场工程量核实并跟装饰公司工程量核对完毕确认,对缺少的资料要求金螳螂住宅集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但玻璃幕墙及采光顶图纸至今装饰公司未提供我所,故无法确认该项工程量及造价。另甲、乙双方签证资料内所定部分单价不明确,需甲、乙双方与我所明确后最终审计定价。具体审核情况如上。”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该《情况说明》尾部盖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被告金茂公司称,该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由于原告金螳螂公司未按照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玻璃幕墙及采光顶图纸,导致无法确认工程量和造价,所以应由原告金螳螂公司承担审计报告未出具的责任。对此,原告金螳螂公司认为,一、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金茂公司或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的通知,且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金茂公司委托的咨询公司,与被告金茂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被采信;二、从该《情况说明》本身来看,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5日,早已超出了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而且落款日期在本案立案日期即2014年12月16日之后,出具时间也反映出被告或常熟市永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前从未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金茂公司已付涉案工程的价款金额为160万元。再查明,被告金茂公司(出卖方)、杨杏英(买受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027301、20130027302),约定金茂公司将金茂四季花园15幢601室、602室出售给杨杏英,其中,601室为218万元、602室为178万元;在两份合同的第三条“买受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6款均载明:该商品房为毛坯房;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须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契约当日或之前付清。合同签订5日后,即2013年7月10日,上述金茂四季花园15幢601室、602室房屋登记于被告杨杏英名下。审理中,金茂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寄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贵院受理的苏州金螳螂住宅集成装饰有限公司与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中。现就案件事实向贵院做如下说明:一、我公司与杨杏英房屋买卖的过程。我公司在2013年3月初,与杨杏英就买卖本案涉案房屋达成初步意向,房屋装修标准为精装修。随后,我公司与苏州金螳螂住宅集成装饰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就房屋装修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但原告无故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竣工。杨杏英开始催促我公司履行交房承诺,为避免与杨杏英产生纠纷,故我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购房协议,将房屋过户至杨杏英名下。因原告承诺尽快完成装修工程,所以我公司承诺交房标准为精装修。因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时装修尚未完成,既不是毛坯房标准,又不是精装修标准,考虑到房产过户时的过户费用及税收等因素,故在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的合同填写为毛坯房。实际情况是,我公司将房屋卖给杨杏英时装修工程尚未完成,但我公司承诺向杨杏英的交房标准为精装修。二、关于与原告装修款的结算问题。我公司与原告约定的装修款为包死价格250万元。同时约定,若出现工程量、工程价格出现增加等问题,需要我公司确认后,方可调整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无故拖延工期,并且装修工程质量不断出现问题,导致我公司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及装修标准向购房人杨杏英交付房屋。给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将房屋卖给杨杏英的价格降低)。我公司在支付其160万元后,未再继续缴纳装修款。我方认为,因原告方的装修工程无故延期且存在多处的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我公司不应该再支付其工程款。合同款25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160万元后的余额予以抵扣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拿出任何我公司同意调整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三、即使原告在实际施工期间施工的工程量有所增加,双方的工程款也应该以审计鉴定结果为准,而不应以原告单方提交的结算结果为准。因原告无故拒不向工程咨询公司提供材料,导致工程造价无法确定,责任在原告方。退一步讲,在原告方延期交工及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暂且不计的情况下,我公司与原告方的工程款应该等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后,以审计确定的价格扣除总造价的5%(质保金),然后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的160万元,才是我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方虽然提供了我方负责人签字的竣工文件,但是竣工文件签订时,陈秋晨已经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因我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与陈秋晨因工资待遇等问题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不能排除原告方与陈秋晨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情形,均必须由我公司确认,原告方未能提供任何工程量变更、造价变更的相应证据,却直接拿出了陈秋晨签字确认的竣工及结算文件本身就不符合常理,同时不符合双方关于工程款变更的相关约定。综上情况,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是因为接受我公司的委托,与购房人杨杏英无任何关系。若贵院要求杨杏英承担责任,杨杏英必将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会导致不必要的纠纷。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总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包死价格250万元为准;即使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有所增加,也应该以审计鉴定的结果为准,因原告拒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导致工程款无法实际结算。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若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我公司定当积极配合,若法院认为无审计必要,则应该以双方确定的包死价格250万元确定总的工程款。”2015年9月8日,被告金茂公司委托张永明来院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予以说明,并提交承兑汇票复印件(23张、金额合计1605000元)、POS签购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购房款发票复印件(2张、一张金额为218万元、一张金额为178万元)、完税凭证复印件若干张等证据。张永明陈述:其系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是金茂公司的控股公司,因金茂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相关人员都已离职,故其受金茂公司委托来说明相关情况。其称金茂公司出售给杨杏英的两套房屋即金茂四季花园15幢601室、602室的销售价格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价格,一套是218万元、另一套是178万元。该价格与当时同一小区内毛坯房的价格相当。两套房屋在2013年7月5日至7月11日期间都已全额付款,其中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605000元,剩余款项都是刷卡支付。由于张永明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非金茂公司和杨杏英,也看不出背书转让的信息。本院要求张永明对此做出说明,张永明称据其向财务了解,当时汇票都有背书登记,公司收到汇票后已经支付给了其他公司。对于背书情况没有留存复印。由于金茂公司与金螳螂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价款暂定价为250万元,那么,金茂公司为何未将价格如此高的装修计入卖给杨杏英的房款中,而是以毛坯房价格卖给杨杏英。本院要求张永明对此做出说明,张永明称具体其不清楚。其能够确认的是杨杏英支付过396万元的合同价款,但金茂公司没有杨杏英支付其他款项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金螳螂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资料签收单》、《工程结算文件的汇总目录》、《工作联系单》、被告金茂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螳螂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金茂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陈秋晨于2014年9月24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一栏“工地代表”处签名署期,表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竣工验收,应视为质量合格。同日,陈秋晨代表金茂公司接收了金螳螂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之后,金茂公司在合同约定的30日内即2014年10月24日前,既未完成审计、也未对金螳螂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提出异议。根据合同33.3条约定,视同金茂公司认可金螳螂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及资料,送审价4449482元应作为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金茂公司应于审计结束后两个月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留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二年内结清余款。承上述分析,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已于2014年10月24日确定为4449482元。故金螳螂公司要求金茂公司支付至最终结算价95%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金螳螂公司要求一并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5%保修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保修金的支付日期尚未届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金茂公司截至目前应支付金螳螂公司的工程款总计为2627007.9元(4449482×95%-1600000)。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金螳螂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金螳螂公司主张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予以支持。关于金螳螂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以下简称《函复》)称:“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院认为,金螳螂公司能否就涉案装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面临两个问题,一是金茂公司作为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从2013年7月起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情形能否阻却金螳螂公司的优先权;二是杨杏英从2013年7月起从金茂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那么杨杏英是否属于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进而阻却金螳螂公司的优先权。针对第一个问题,首先,根据查明事实来看,涉案房屋虽然于2013年7月以买卖形式登记至杨杏英名下,但金螳螂公司与金茂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即已签订,可见,在金茂公司将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金螳螂公司时,金茂公司仍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次,从现有证据看,金螳螂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对于涉案房屋的转让事宜毫不知情,一直以为涉案房屋仍然属于金茂公司所有。综上,涉案房屋并非自始即为杨杏英所有,而是在金螳螂公司施工期间由金茂公司以买卖形式转让至杨杏英名下,且金螳螂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此毫不知情。因此,本院认为,此情形不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函复》中规定的除外情形,不能阻却承包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针对第二个问题,首先,金茂公司称:其与杨杏英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共计396万元,该价格与当时同一小区内毛坯房的价格相当,能够确认杨杏英支付了该396万元房款,但没有杨杏英支付其他款项的证据。为了核实相关情况,本院要求金茂公司通知杨杏英来院说明情况,金茂公司表示无法联系杨杏英;本院至杨杏英住所地和涉案房屋所在地均未能找到杨杏英,本院将书面通知张贴至涉案房屋门外,要求杨杏英来院说明情况,亦无回音。由此,目前无证据显示杨杏英曾就涉案房屋的装修部分支付过对价;其次,从金茂公司提供的杨杏英支付房款的证据来看,有1605000元是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但承兑汇票上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非金茂公司和杨杏英,金茂公司称系背书转让的汇票,汇票已经另行支付给他人,且金茂公司留存的汇票复印件中未对背书转让情况进行复印。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尚无法完全证实杨杏英已经向金茂公司实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396万元房款。另外,根据本院认定的涉案房屋装修款4449482元,涉案精装修房屋的总价款应为8409482元(396万元+4449482元),可见,即便杨杏英实际支付了396万元房款,但相对于8409482元的总价,也难言杨杏英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综上,本院认为,基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杨杏英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此外,涉案装修工程于2014年9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金螳螂公司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时限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金螳螂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不过,因金螳螂公司承包的是装饰装修工程,故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至于金茂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提到在竣工文件签订时,陈秋晨已非被告金茂公司工作人员,且金茂公司与陈秋晨因工资待遇等问题已产生一定矛盾,故不能排除原告与陈秋晨恶意串通损害金茂公司利益的意见。对此,金茂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也无证据显示金茂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曾向金螳螂公司提出上述情形,故本院对金茂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至于金茂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提到金螳螂公司无故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竣工的意见。本院认为,从金螳螂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金茂公司认可工期延误是由于设计单位中途退出等原因造成,并同意工期顺延至2014年9月22日。故本院对金茂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金茂公司(在第二、三、四次开庭时)、杨杏英(在四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程款2627007.9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62700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原告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有权就工程款2627007.9元在其承建的金茂四季花园15幢601室、602室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8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88元,由被告常熟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金螳螂精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常熟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志清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欢欢阮园许叶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