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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7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常改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改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常改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790号原告常改瑞,男,生于1986年9月17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冯学慧,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22082-9。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改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改瑞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改瑞诉称:原告系陕K×××××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2月13日12时30分许,原告常改瑞驾驶陕K×××××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佳县官庄店路23KM+300M弯道处时,在超越前方李对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致使第三者李对周受伤、车辆受损。第三者李对周住院26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近47000元。2015年2月16日,榆林市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李对周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对周的伤残程度、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对周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护理期为180天,鉴定费用为2400元。2015年6月20日,经榆林市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者李对周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付李对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35000元,当日原告向李对周支付了该赔偿款。鉴于原告常改瑞驾驶陕K×××××号小轿车参保于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机动车肇事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驾驶,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李对周赔偿损失135000元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第三者李对周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6060.25元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李对周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80天的事实。7、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抚养人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者李对周在农村居住,其母常世英为李对周的唯一被抚养人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20支,证明第三者李对周家属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166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被告为重新鉴定李对周的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协议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被告不承担此赔偿项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受害人病例中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记载,受害人存在挂床19天,所以住院天数应当以7天认定,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伤残评定过高,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受害人的调解协议中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以对此项目不予赔偿。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能够原告合法驾驶,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李对周赔偿损失1350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者李对周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46060.25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李对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均应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36号鉴定意见书为准,故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查明李对周的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者李对周在农村居住,常世英为李对周母亲,由李对周一人扶养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起止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是李对周亲属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重新鉴定李对周的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2015年2月13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官店路××+300m处时,与李对周驾驶的无牌“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李对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对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对周被送往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46060.25元。2015年6月15日,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对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对于李对周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原告与李对周在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郭探飞135000元,且该赔偿款已实际赔付。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对李对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李对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8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作出[2016]临鉴字3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对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李对周,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3日,其母常世英,女,汉族,生于1943年6月4日,抚养年限为8年,其二人一直在陕西省××××家山村神树沟居住。按照陕西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李对周的医疗费460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误工费134元/天×180天=24120元,护理费134元/天×90天=12060元,伤残赔偿金8689元/年×20年×20%=34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1元/年×8年×20%=12641.6元,以上共计130417.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李对周的伤残,给其家属确实造成伤害,故对该请求本院酌情考虑4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166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李对周的医疗费46060.25元、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46840.25元,该数额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万元。李对周的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12060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1.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4377.6元,该数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故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4377.6元。被告所持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属原告自行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系被告为确定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常改瑞保险金人民币90377.6元。二、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已缴纳)。三、驳回原告常改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常改瑞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雄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