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郭忠岩(另案处理)到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217号院内,趁无人之机,钻窗进入被害人于长海的暂住地,窃走音响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另查,涉案音响一套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于长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