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超与上海颜竣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颜竣商贸有限公司,杨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颜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练西公路2850号2号楼415室。法定代表人霍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上诉人上海颜竣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颜竣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天猫官网首页用户注册界面干净,仅有文字,没有其他图标和广告,特别提醒用户审慎阅读和关注包括管辖条款。原审法院对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有关管辖的分析是错误的,该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已经完成了足以提醒消费者注意管辖条款的义务,原审原告应当完全知晓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对有关管辖的特别约定,不应当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31条裁定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10条管辖条款无效。故上海颜竣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或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海颜竣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打印件中载明的经过字体添加粗体下划线的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该份协议中每页均有多条字体添加粗体下划线条款,视觉上大面积使用添加粗体下划线条款且部分页码中添加粗体下划线条款明显多于非添加粗体下划线条款,因此,经过字体添加粗体下划线的管辖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无法起到特殊提示以提醒消费者注意的作用。另外,该条款系网站用户注册时程序,网站并未以有声或弹出式网页提醒等方式对重要条款向消费者进行特别告知提示,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消费者在用户注册时充分用时浏览阅读了该格式条款并充分知晓理解了管辖约定内容。故前述《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载明的管辖条款,因网站经营者未能采取合理、有效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通过网络方式订立合同,收货地址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街道滨河路1750号金枫苑,该收货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军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