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丁强、朴利、尹德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丁强,朴利,尹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地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郑志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人:栾景武,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临江市。被告:丁强,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朴利,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尹德荣,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诉被告丁强、朴利、尹德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栾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强、朴利、尹德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诉称:丁强、朴利、尹德荣于2012年12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分别贷款5万元,用途为养殖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偿还1580.93元,三被告于2014年其10月27日违约,拖欠本息至今共15期,丁强违约贷款余额21816.37元,朴利违约贷款金额22406.23元,尹德荣违约金额为21983.99元。丁强、朴利、尹德荣三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20659万元及利息、逾期贷款利息。丁强、朴利、尹德荣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丁强、朴利、尹德荣于2012年12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分别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至2015年12月25日,用途为养殖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偿还1580.93元,三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违约,拖欠本息至今共15期,丁强违约贷款余额21816.37元,朴利违约贷款金额22406.23元,尹德荣违约金额为21983.99元。丁强、朴利、尹德荣三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丁强、朴利、尹德荣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效公司临江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项规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合同项下一年期以上的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合同第三条规定,一年以上的借款,采用以下第一种方式偿还本息,即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一个月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每月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金额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查询。合同第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丁强、朴利、尹德荣达成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丁强、朴利、尹德荣应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该笔贷款为连带责任保证,丁强、朴利、尹德荣应对该笔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21816.3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二、朴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22406.2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三、尹德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21983.9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四、丁强、朴利、尹德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丁强、朴利、尹德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对被保证人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丁强、朴利、尹德荣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天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