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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光英诉被告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英,王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798号原告郭光英,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包钢热电厂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红,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郭光英诉被告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浦、被告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英起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王晓红向原告借款1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尚欠16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晓红答辩称,对欠原告16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条确系本人出具,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王晓红向原告郭光英借款16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现尚欠162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郭光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晓红向原告郭光英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晓红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晓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红欠原告郭光英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王晓红自认已收到了该笔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郭光英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郭光英要求被告王晓红清偿欠款,被告王晓红有义务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郭光英关于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光英欠款16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郭光英已预交),由被告王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