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俞月新与海盐利晖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月新,海盐利晖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979号原告:俞月新。委托代理人:王关培,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海盐利晖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齐家集镇。法定代表人:戴利峰,经理。原告俞月新为与被告海盐利晖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5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月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关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014年9月10日,原海盐利晖化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计1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各1份,写明交款单位为俞月新,金额50000元,利息为年息壹分伍厘整,收款单位为“海盐利晖化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并盖章,收款人为戴利峰。另查明,“海盐利晖化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海盐利晖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致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原海盐利晖化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从该2份收据约定利息之内容等分析应实为借款凭证,现原告持收据主张借款权利应依法成立。原海盐利晖化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海盐利晖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现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收据中,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收据中,写明的利息为年息壹分伍厘整即年利率为1.5%,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告请求按年利息15%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是否已归还借款本息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利晖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月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付至2014年9月9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付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海盐利晖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