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65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有、赵冰(实习),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滑明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有、赵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结婚后,原告为了家庭任劳任怨,但是被告无所事事且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其回家���原告只能躲到自己女儿家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孩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为了孩子一再隐忍,被告反而变本加厉不知悔改,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现双方已经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双方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现已拆迁)以及拆迁期间的过渡费,共计77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证人到庭证言、被告房产证、空房验收单、惠济区刘寨街道张砦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家庭暴力,拆迁的房屋属于其共同财产,每个月的过渡费都是原告领取,原被告两人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并共同建有一幢两层楼房,现已拆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因素产生过一些纠纷,自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年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缴纳15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滑明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