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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岳立生与张宝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717号原告岳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原告岳某与被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借款人张庆山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36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借款逾期后,担保人张某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310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担保属实,出借人在借款人张庆山下落不明后才向被告催要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借款人张庆山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36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叁万陆仟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违约,违约人按标的额的20%计算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张庆山、担保人张某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岳某给付借款人张庆山现金36000元,张庆山收款后,在借款协议尾部手书“已收到岳某现金36000元整”。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张庆山下落不明,原告岳某向担保人张某催款,担保人张某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31000元经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张庆山由担保人张某提供担保,借原告岳某现金36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协议尾部张庆山手书的收到现金内容证实,被告张某对担保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人张某对借款人张庆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张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张某应履行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违约人再按标的额的20%计算违约金,超出有关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清偿原告岳某现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