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锡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晓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288号原告陈锡毛,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刁爱祥,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啸,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康(曾用名管懿康),男,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陈锡毛与被告朱晓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爱祥、龙啸,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毛诉称:2015年5月1日16时05分,朱晓康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沪EGXX**的机动车行驶至于本市周家嘴路新建路路口时,与原告陈锡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晓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锡毛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28.10元、物损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和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晓康予以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朱晓康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朱晓康未到庭,庭后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事发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沪EGXX**的机动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自己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被告朱晓康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己司处,商业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6时05分,朱晓康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沪EGXX**的机动车行驶至于本市周家嘴路新建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锡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朱晓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锡毛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陈锡毛事发当日即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部、髋部及左下肢可及压痛,活动受限,并数次门诊复诊。嗣后,本院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鉴定,2015年10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锡毛肢体交通伤。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锡毛与上海慧吉综合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陈锡毛劳务岗位为快递员,劳务报酬为每月人民币2,500元,另加奖金1,000元,协议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生效,至2016年6月30日终止。上海慧吉综合服务部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陈锡毛同志担任慧吉综合服务部业务员,每月工资底薪2,500元,另加提成1,000元.2015年5月1日,该同志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一直在家休养,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再查明,事发时肇事牌号为沪EGXX**的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628.10元、物损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2、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和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晓康予以承担。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物损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事发时仍在工作的事实可予认定,误工费应按照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限90天,确定误工费6,060元;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后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朱晓康予以承担。被告朱晓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锡毛医疗费、物损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13,288.1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晓康赔偿原告陈锡毛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70元,减半收取162.85元,由原告陈锡毛负担40.71元,被告朱晓康负担12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