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蜀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蜀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368号原告上海蜀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丽琼。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钟庆,在上海蜀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原长云委托代理人许智渊,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蜀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峰,王钟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文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蜀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且约定,收到货物后一月内付款。双方发生交易共计人民币2,172,783.4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66,622.04元,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166,622.04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14年的以1,034,076.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015年的以132,54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供销合同及送货单,付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2,172,783.4元的货物;2、增值税发票及清单表格,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值2,040,273.4元的发票;(表格里未记载开票金额的均未开具发票)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双方发生的交易总额为2,172,783.4元无异议,所欠货款1,166,622.04元也没有异议,但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经济损失,且原告尚未开具足额的发票,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4.6.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6.27日、7.2日、7.8日,但实际最后一批的送货日期是7.11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应当在10,000元左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6.17日的合同项下的货物至今没有验收。对证据2由于原告当庭提供,被告需要回去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器材料,结算方式为交货后一个月,付款前,原告需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等,后双方实际发生交易总金额为2,172,783.4元,截止至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040,237.4元,剩余132,546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共计1,006,161.36元,尚欠1,166,622.04元未付,原告遂涉诉。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反诉诉请,经本院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交货后一个月付款,且原告需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在原告提供的清单表格中载明,截止2014年8月28日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2,040,237.4元,且该合同项下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那么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10月17日,扣除被告已付款1,006,161.36元,故利息损失应以本金1,034,076.04元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未开发票的132,546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有义务应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蜀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34,076.04元;二、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蜀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上海蜀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32,546元,同时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蜀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2,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