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亓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亓某,男,汉族。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其间,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庆阳、田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亓某及其辩护人边坤、张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亓某驾驶鲁S×××××号小客车沿临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家镇武圣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某横穿马路的邴某发生碰撞,致邴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亓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亓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2015年2月10日,亓某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协议书、收到条等,证人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亓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亓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亓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亓某以“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亓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主观上不知道已构成犯罪以及被网上追逃的情况,被抓获前一直在莱芜当地生活、居住,无逃跑之情形,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上诉人亓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重。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许,上诉人亓某驾驶鲁S×××××号小型客车沿临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武圣村路口时,该车左前部撞上由东某骑电动自行车过路口的邴某,致邴某受伤。交警赶到后,上诉人亓某在现场等候。后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亓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邴某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对亓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刑事立案,其间,亓某未到案,2014年12月26日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2月1日济南铁路公安处民警在莱芜市济南铁路局附近一商场内抓获亓某。亓某亲属代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亓某赔偿被害人方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亓某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2月10日亓某亲属与被害人邴某亲属达成协议,亓某亲属支付被害人近亲属5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亓某表示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徐某证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其同事亓某驾驶鲁S×××××号小客车载其由南向北行驶,突然一辆电动车由路东出来向西横穿,亓某发现后就刹车、打方向,结果车的左前部还是撞上了电动自行车。出事后,其和亓某抓紧报警,也拨打了“120”,后来受害人亲属开车把受害人送到医院,她陪同去了医院。(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亓某供述,2014年11月4日,其驾驶鲁S×××××小客车载公司会计徐某从莘县回莱芜,沿临莘路从南向北走到五圣村时,一辆电动车从路东出来到路西,其发现后刹车、往左打方向,还是撞上了电动车,当时电动车已经过了中心线,到路西侧了。出事后,其停车救人,让别人打了报警电话,然后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四)鉴定意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公(东)鉴(尸)字[2014]DJ7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邴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4247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S×××××小型普通客车为液压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液液面高度正常,制动性能合格;该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03km/h。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聊东昌公交认字[2014]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亓某承担主要责任,邴某承担次要责任。(五)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民警处警时亓某在现场等事实。(六)其他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死亡后,该大队向亓某方送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亓某亲属多次到事故科与被害人亲属协商民事赔偿问题,但亓某未到案。2014年12月26日该大队对亓某网上追逃。两名民警到莱芜市对亓某抓捕未获,与亓某父亲等讲明了案件的有关情况。2015年2月1日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安站派出所民警在莱芜市济南铁路局机务段附近的一商场内抓获亓某。关于上诉人亓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亓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主观上不知道已构成犯罪以及被网上追逃的情况,被抓获前一直在莱芜当地生活、居住,无逃跑之情形,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亓某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未逃离事故现场,但之后其明知自己交通肇事已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公安机关已经赴莱芜市对其实施抓捕,也与其亲属见面讲明了案件有关情况,其仍未到案,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在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情形下,亓某在交警部门处理时的躲避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亓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亓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之后其逃跑,未能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亓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审根据亓某的犯罪事实,考虑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三年至七年幅度内从轻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已属幅度内最低刑期,不存在量刑重的情况。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亓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中栋审 判 员 邓秋英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