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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康与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615号原告:徐康。委托代理人:王子江(特别授权)。被告:徐丽。原告徐康为与被告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8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930元计算)。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被告徐丽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康借款1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8700元,徐丽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28700元,每月利息1930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康借款本金1287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月利息1930元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