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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永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喜,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5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洋、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喜及其辩护人杨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永喜驾驶红色欧曼牌翻斗车,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庆虹桥北侧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让杜路庆虹桥西侧桥头处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周某1(男,25岁)撞到后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永喜驾车逃逸。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周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喇嘛甸分局认定,被告人陈永喜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永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喜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永喜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永喜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得到谅解;无前科劣迹。希望能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永喜驾驶红色欧曼牌翻斗车,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庆虹桥北侧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让杜路庆虹桥西侧桥头处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周某1(男,25岁)撞到后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永喜驾车逃逸。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周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喇嘛甸分局认定,被告人陈永喜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永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永喜赔偿被害人周某1妻子李某某、父亲周某2、母亲乔某某、儿子周某3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永喜于2013年8月2日购买该欧曼牌翻斗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永喜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人证言1、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平房院内除了我还有陈永喜居住,陈永喜平时靠开车拉活为生,2015年11月7日13时许,我回到东胜利村租住的平房,当时欧曼货车就停靠在院内,还有一块布遮挡着该车车头前部,陈永喜一家人也都没在。2、证人徐某1的证言:2015年11月5日下午3、4点钟的时候,陈永喜给我打电话说想取滑板,大约过了1个小时,陈永喜打车来到南二路经保大队后院我住的板房院内,当时他不是饮酒后的状态,也没有在我住处吃饭,取完就打车离开了,过了几天,我才听说陈永喜来我这取滑板当天把人撞了。3、证人徐某2的证言:我与陈永喜一直没有结婚手续,2009年的时候我们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2011年左右我们搬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东胜利村居住,最近半年左右,我和陈永喜的感情一直不和,我半年前就到龙凤区陪我儿子读书,之后也回东胜利村,但是次数不多。2015年11月5日18时30许,我们最后一次通过手机通话,2015年11月6日我再给陈永喜打电话,他就关机了。4、证人徐某3的证言:陈永喜与我二姐徐某2是夫妻关系,陈永喜是租住我家的平房,没有书面的租房协议,还租给了洪某某一间房。陈永喜靠开大车给别人拉活赚钱为生,大货车是陈永喜买的。5、证人周某2的证言:2015年11月5日19时许,我儿子周某1带着我孙子周某3到西红小区停车场车棚处,我、我妻子乔某某、我儿子周某1和我孙子周某3一起吃的饭,饭后,要回月亮湖小区的家中,于是我儿子就独自一人出去打出租车接我孙子一起回家,但是过了10分钟还是没回来,打电话一直也没有人接听,后来才知道我儿子被车撞死了,车也逃逸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永喜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5日21时许,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让杜路五大队庆虹桥桥头,我驾驶一辆欧曼翻斗车将一个行人撞死了,因为害怕没有停车,一直把车开到我位于喇嘛甸镇东胜利平房家中才停下,把车前用红色保温被遮住,我自己逃跑了,11月7日的21时许,我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黑Mxxx**号右后侧车轮上方车厢处提起疑似人体组织的15个STR分型与受害人周某1相同,似然比为4.86×1017;欧曼货车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前中网与周某1发生过接触碰撞;货车右后轮与周某1发生过碾压接触;周某1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证实肇事时道路、车辆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永喜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永喜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永喜肇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积极进行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纳。鉴于该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胜钊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