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德俊与金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俊,金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王德俊。委托代理人王春龙,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峰。原告王德俊诉被告金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俊诉称,2012年7月13日、8月23日,被告两次向范某某借款,金额合计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22日,范某某向其转让了该10000元债权,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金建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及8月23日,被告分别向范某某借款各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13日的借条载明“今本人金建峰于7月13日向范某某借现金人民币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圆。”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写明了家庭住址、身份证号。2012年8月23日,被告出具同样的借条,又向范某某借款5000元,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2013年5月22日,范某某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出借给被告的10000元,被告尚未归还,将上述债权于2013年1月25日起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通知书后附有原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银行账号。2013年7月17日,范某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收。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范某某出借给被告的10000元,实际由其提供,因当时与被告不认识,故借条写为向范某某所借。被告是在范某某家中出具的借条,其也在现场。之后其多次向范某某、金建峰催款,但两人始终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后范某某要求其向金建峰索要,便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范某某对被告享有10000元的债权,范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俊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金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吴宝玲人民陪审员 朱霄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