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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红与金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金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李红。被告:金雪红。委托代理人:丁明耀,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与被告金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当时被告金雪红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1月19日、1月26日、2月1日、4月2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均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被告金雪红的委托代理人丁明耀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金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与另一案的审理相关联,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起诉称:被告金雪红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500000元,合计90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12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并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39号501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二、原告对于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39号501室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权优先受偿。被告金雪红答辩称:1.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交付给被告共计1850000元,之后再无出借给被告相关款项,也并未在2014年1月13日实际汇款给被告900000元,而被告于2015年7月前归还原告2884100元,故借款已还清。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并办理了房屋抵押。2.因借款不真实,抵押不成立,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借条二张,拟证明双方就涉案借款重新约定,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对此予以确认的事实。证2.由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3.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其中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另外200000元为原先借款延续,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收条对此予以确认的事实。证4.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5.借条五张及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向案外人范国平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中的其中一张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的黑色“指纹”非被告所留,对另一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实际交付相关款项;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不真实,抵押不成立;对证3、证4、证5,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宁波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未实际发生款项往来的事实。证二、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09年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原告于2011年底之后未再借款给被告及被告支付原告2884100元用以还清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无异议,认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重新约定;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汇给原告500000元系归还案外人范国蕾借款本金;2.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汇给原告20000元,并非40000元;3.其余款项用于归还原告与案外人范国平所有借款的利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关于证1至证4,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1至证4予以认定;关于证5,因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5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关于证一,基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一予以认定;关于证二,基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二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原告李红向被告金雪红汇款200000元,被告金雪红于同年9月24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红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其中贰拾万元为原来房产抵押借款续借,另贰拾万元无出具借条,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起)。2011年3月30日,原告李红又向被告金雪红汇款500000元。2014年,被告金雪红出具给原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二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被告金雪红向出借人李红借款400000元;另一张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向李红借到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如逾期未还款,则按日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5月22日分别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金雪红向李红分别借款4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其中500000元借款自借款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已全部付清,金雪红同意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39号501室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0)第12133号】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李红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签订当日在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分别办理了公证手续,并将涉案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400018**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400128**号。庭审中,原告李红明确,涉案两笔借款系由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4日的收条所载明的400000元借款及被告金雪红于2011年3月30日向其所借的500000元借款构成。另查明,除上述借款外,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还多次向被告金雪红汇款共计1900000元,被告另出具给原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四张,借款金额共计1900000元。被告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共向原告汇款3876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金雪红的前夫陈建尧不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向被告金雪红交付两笔借款共计900000元,并提供了原始收条、转账凭证,可认定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09年和2011年,被告金雪红虽于2014年1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了多笔款项,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交付的款项系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的借条六张,其中两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0元,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份,应视为对之前900000元借款的重新约定,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故对被告金雪红提出的涉案借款并不存在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金雪红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在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雪红提出抵押不成立,故原告不享有抵押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2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金雪红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金雪红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交付的相关款项,因双方存在案外借款,并均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款项系归还本案及案外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交付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借款本金900000元;二、原告李红对被告金雪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尚书街39号5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0)第12133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金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