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与李永兵、樊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李永兵,樊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64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学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志,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元亘电力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永兵,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樊利,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0848.4元(含执行费801元),未执行标的6084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永兵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樊利身份信息不详,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及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永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