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殷建琴与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琴,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2385号原告:殷建琴。被告: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苕溪村4组52号。法定代表人:罗文炳。原告殷建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3至2014年共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殷建琴工资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