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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6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杨某申请执行中建宏大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中建宏大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640-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男,汉族。被执行人中建宏大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魏玛公馆2栋12301室。机构代码:07344957-0。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国际金融街1号E区7栋18至23号。机构代码:06994019-9。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杨某申请执行中建宏大��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咸中民终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建宏大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工程保证金90万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1日起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建宏大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30万元。案件受理费19200元,被告中建宏大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200元,原告承担1000元。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90万元利息截止2016年4月30日为288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33875元;30万元利息截止2016年4月30日为18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9450元。本案执行费1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宏大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8392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沙连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