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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5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林作永、毛巧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林作永,毛巧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22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58号。负责人:蒋丽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威,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弢,该支行员工。被告:林作永。被告:毛巧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林作永、毛巧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林作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60‰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10213.9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计算;二、判令被告林作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三、判令被告毛巧永对被告林作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0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林作永(借款人)、毛巧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30127150420)的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8980459)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作永发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6‰。后被告林作永共计偿还利息4990.09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林作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正常利息10213.91元。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被告林作永至今未付,被告毛巧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作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0213.9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毛巧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预缴5953元),由被告林作永、毛巧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潘爱瑾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