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杨江、张彦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杨江,张彦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64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负责人边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慧,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被告杨江,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张彦君,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杨江、张彦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江、张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杨江及被告张彦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杨江自我社借款1.5万元,期限36个月,于2014年3月28日到期。被告张彦君作为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江、张彦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江、张彦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米成军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8.7‰,借款用途为租地。此笔借款由被告张彦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给被告杨江借款1.5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1152.75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利息1631.25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利息578.55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987.45元,2014年3月28日支付利息10.12元,2014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30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江、张彦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江,被告杨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江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君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2万元并给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彦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