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刑初29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X月XX日,中专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西大街,无业,身份证号码:6104291993********。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旬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银龙,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路过旬邑县城关街道办东关村被害人詹某某居住的院落时,发现詹某某独自进入二楼一房间,遂产生盗窃念头。次日8时许,王某潜伏院落外观察,见詹某某下楼上厕所,其遂潜入二楼,破坏詹某某房间窗锁,盗取詹某某一装有102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1517元白色手机的黑色女式手提包后逃离。案发后,被盗财物追返詹某某。上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表示悔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暂扣押清单、领条;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詹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照片、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之意见,与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审 判 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