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集支行与周洪洪、戚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集支行,周洪洪,戚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422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集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吴集镇吴集街。负责人孙海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波,该支行员工。被告周洪洪,居民。被告戚亚明,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集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吴集支行)诉被告周洪洪、戚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周洪洪、戚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吴集支行诉称:2013年4月4日,二被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2015年7月7日,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周洪洪、戚亚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8504.48元及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洪洪、戚亚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尚欠款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吴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洪洪(借款人)、戚亚明(共同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2015年7月7日,被告周洪洪作为借款人、被告戚亚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戚亚明作为周洪洪4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熟知借款和用款情况,并承诺做到按月还息、提前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洪洪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周洪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00250%。后被告周洪洪、戚亚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504.48元。原告诉到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戚亚明于2016年4月26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周洪洪、戚亚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8504.48元及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002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原告陈述及二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吴集支行与被告周洪洪、戚亚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洪洪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周洪洪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洪洪归还尚欠贷款本金3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0025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戚亚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洪、戚亚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集支行贷款本金350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8504.48元及之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002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8元,减半收取3714元,由被告周洪洪、戚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岳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庆丰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